基本案情
某电池公司系一家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研发动力电池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高科技企业,袁某曾系该公司的副总裁,掌握该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保密竞业协议》,约定袁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可能与某电池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如有违反,袁某应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某电池公司按约定向袁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8万余元。后某电池公司发现袁某连同该公司原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创办某工业公司从事电池开发,该公司的股东某科技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池销售和制造。故某电池公司诉至法院,后袁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袁某作为负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电池公司与袁某离职后新组建或入股的多家企业在业务上均涉及为新能源汽车提供动力电池技术,在电池制造、销售上可能构成竞争关系,前后企业在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上均存在重合,故袁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因双方在《保密竞业协议》中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有明确约定,法院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某电池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情况、袁某的收入水平、违约的具体行为和主观过错,认定袁某返还补偿金3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民营企业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和有效维权方面提供了重要参考示范。民营企业可以在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约定上进行深挖,将竞业的范围、地域、期限、情形、违约责任、是否退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作详尽约定。民营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制度建设,防范管理漏洞,以完备的制度规定和协议约定培养关键岗位、关键工序的高技能人才,降低员工流动泄密的可能性,推进产业队伍建设。
本案还提示警醒掌握商业秘密、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核心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将导致严重后果,不仅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还应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应强化守约意识,明确竞业限制的惩罚性后果,提升保守商业秘密的自觉性,守约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