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杨某通过招聘平台应聘某商务公司“线上运营岗位”,经面试后,某商务公司向杨某发出录用通知,杨某依据录用通知所载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项目的要求进行了入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杨某系乙肝病原携带者,后某商务公司以项目运营不佳、岗位取消为由拒绝录用杨某。其后,某商务公司继续发布该岗位招聘信息。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起诉请求某商务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商务公司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且连续保留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本案中,杨某应聘的岗位不属于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某商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入职体检中设置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项目的合法性,也不能对其拒绝录用杨某后又发布同一岗位招聘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其在入职体检中设置上述乙肝病毒检测项目系基于与招聘岗位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了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杨某的平等就业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平等就业权是每个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岗位取消”等各种理由作为拒绝录用乙肝病原携带者的理由,构成了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歧视。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个人健康因素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区别对待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彰显了人民法院平衡企业用工自主与公平就业的审判理念,昭示了人民法院维护每个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决心。